文/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 趙雷
近日,筆者代理的世界知名自行車傳動系統和零部件制造商斯拉姆有限責任公司(SRAM LLC)訴國家知識產權局關于第G1729330號“自行車飛輪位置商標”駁回復審行政糾紛一案獲勝,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撤銷被訴駁回復審決定,并責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
法院經審理認定,國際商標注冊申請在中國領土延伸保護的審查,應當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對該商標的公告加以確定。訴爭商標在公告中的(詳見附圖1)描述為:“本商標要求保護位于第六鏈輪和第七鏈輪(齒輪)之間環狀紅色元素。附圖展示了該紅色元素在不同視角下的位置。請注意,圖中虛線部分僅用于指示該元素的位置,并不構成所主張的位置商標的一部分。”因此,訴爭商標屬于“限定使用位置的單一顏色商標”,虛線部分所表示的鏈輪外形不應作為訴爭商標的構成要素納入審查范圍。該案系知名的“紅鞋底”案后,司法機關再次明確“限定使用位置的單一顏色商標”這一非傳統商標的可注冊性規則。
商標法第八條規定:“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的標志,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顏色組合和聲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注冊。”由此可見,位置商標目前并未明確被列為可以注冊的商標類型,其注冊缺乏法律依據。
位置商標一般是指某種商品特定部位的立體形狀、圖案、顏色以及它們的組合形成的可視性標志。盡管立法并未明確,但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法院對于位置商標的態度有所不同。例如,在阿迪達斯公司的“三道杠”(附圖2)案件中,法院僅將位置商標作為其他類型的商標進行審查。而在克里斯提?魯布托的“紅鞋底”(附圖3)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標法第八條中列舉的商標構成要素并不限制可注冊商標的類型。
而在國際上,位置商標在一些國家和地區已被認定為可注冊的商標類型。例如,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頒布的《商標法新加坡條約》明確了位置商標的地位。該條約至2023年5月,已有54個締約實體,其中包括52個國家以及非洲知識產權組織和比荷盧知識產權組織。此外,日本、韓國、歐盟等國家也在其立法和實踐中肯定了位置商標的可注冊地位。
然而,雖然各國立法體現出保護位置商標的趨勢,我國也出現多件位置商標案件,但位置商標可注冊性在我國的確立仍任重道遠,主要有以下因素:
首先是位置商標是否具有顯著性的問題。由于位置商標是先天特定位置的立體形狀、圖案、顏色以及它們的組合,非常容易被認定為商品的一部分而非商標,進而被認為先天不具有顯著性。而對于先天顯著性不足的商標,需要通過后天的使用來獲得顯著性。但基于后天的使用而獲得顯著性的使用,要求較一般使用和一般商標要高很多。
其次是位置商標的引入與現有商標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體系融合的問題。比如位置商標由兩種顏色以上組成和顏色組合商標的重疊保護問題,或實踐中以反不正當競爭法方式保護和位置商標保護的區別問題。現有位置商標保護案件均通過司法方式處理,導致位置商標的注冊時間、經濟成本較高,將耗費更多的行政資源。
總體來說,將位置商標納入我國商標法保護體系十分必要。一方面,國際上已有對位置商標的保護趨勢,我國需要考慮知識產權法律體系的國際化。另一方面,國際各大知名品牌對于位置商標存在廣泛需求,保護位置商標符合我國商標法的立法目的。筆者建議,借鑒各國立法及我國已有實踐,盡快將位置商標納入商標法保護范圍,完善商標審查和審理標準。